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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著作权 [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 正文 2019-11-29 07:35:40

    著作权 [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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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究

    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究 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 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 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 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 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 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 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 润,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 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97年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 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 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 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 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 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 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 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 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 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 着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 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 电视台大约到1997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 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 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以及 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 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 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 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 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 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 者和当地电视台联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 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 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 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 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 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 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 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 多着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着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 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 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 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 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 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 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 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 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 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 上述行为。有人认为我国1990年颁布的着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是不 确切的。而真正明确地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则是2001年新修订的着作权法,该法 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 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 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 年的12月31日。这就明确将广播组织的版权(着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事实上, 如果电视台自己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它首先享有节目(作品)的版权,其次才是广 播组织权(邻接权)。体育竞赛的现场直播属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 节目,如果是电视台加工制作的,只要有独创性,就形成作品,其享有的是着作 权而非广播组织权。因为邻接权无论是从权原、保护期限及保护程度方面都比着 作权要小。因此,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对非其制作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

    转播权正属于这种邻接权,当然,它属于授权转播的权利人,而非转播者。其次,在将电视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 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在电视节目制播分离的情况下, 如果体育竞赛主办者授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将竞赛场面制作成电视节目,若在剪辑 等方面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则作者无疑应属节目制作者,而基于合同关系, 可采用委托作品的形式使主办者成为版权主体,以获得法律保护。《着作权法》 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除表明制作 者身份权外,主办者与节目的具体制作者可通过合同解决版权归属问题。

    如果说通过合同的约定即可将赛事制作成的节目版权问题明确的话, 那么仅仅其直播(发送信号而没有独创性)就可获得版权,其真正的表演者,即参 赛运动员能否享有着作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众所周知,着作权(版权)是 作者、其他主体及其合法继受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 利,其关键之处是其权利基础——作品。显然,运动员的竞赛不属文学与科学作 品。伯尔尼公约(1971)将作品的范围概括为: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 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成如何。在其例举中并未提及体育竞赛活动。我国着作权法 第3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 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类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最后一项中,至今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体育竞赛表演的性质及权属问题。《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 规定:表演者指演员、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文学作品的人。笔者认 为,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所能受版权保护的应是其表演,即他们享有表演者权(当 然若是独创的作品则享有表演权)。《保护邻接权公约》限定表演者权指表演文 学、艺术作品之人,但在该公约第9条中,又采用许可主义,间接地承认那些不 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也是表演者,只不过要由各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任何缔约 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 品的要求。据此,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将杂技艺术作品明确列举为表演者可以表 演的作品,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扩大了。在此情况下,讨论运动员(包括 体育竞赛节目的其他创作者)的着作权保护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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