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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 正文 2019-12-11 07:26:32

    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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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

    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 摘要:习惯法与习惯不同,它不仅包括各国民法典中关于法源宣示性规定的习 惯法,还包括法典中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法;
    一项习惯只有具备了相关要件时才 能成为习惯法;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习惯是习惯法之意。习惯法的效力 并不一定低于制定法,可能高于制定法;
    习惯法的功能各异导致了举证责任不同。

    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包括明示授权、暗含授权及间接授权。

    关键词:习惯 习惯法 候补性规范 授权 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排斥习惯法;
    但是民事纠纷,法官不能以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否则可构成拒绝审判罪。P虽然现代社会产生新习 惯法的可能性似乎不存在了,然而,还是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直接规定习惯法是 民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习惯与习惯法有何区别?习惯法的效力根源 何在?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效力孰优孰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习惯法的?对这些 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更何况在我国 正在制定民法典这一大背景下讨论这一问题呢! 一、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 习惯,是指被人们反复惯行的行为形式。例如,风俗、礼仪等。在众多的 习惯中为人类的法意识或法感情所共同惯行者便为习惯法。因此,习惯与习惯法 多纠缠于一起,对习惯与习惯法进行清晰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例如,日本《法 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 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具有同一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
    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台湾地 区的学者对此处的习惯是指单纯的习惯抑或是习惯法就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 “民法典”第1条的习惯应指单纯之事实,在适用上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并 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但多数学者认为,“此处的习惯实为习惯法之意。”日本 法学界普遍认为《法例》第2条规定的习惯是习惯法之意,具有法源效力。笔者 认为,习惯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尚不足以具有法律的效力,而习惯法之所以能贯 之以“法”是因为它是一种法律渊源,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日本《法例》第2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所规定的习惯具有法源效力,应是习惯法之意。

    各《民法典》又在不同地方规定了习惯,这些习惯究竟是不是习惯法,就 很有疑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民法典》其他部分的习惯仅指单纯的习惯,这些单纯习惯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具有法的效力。甚至有的学者认 为,《民法典》其他部分特别规定的习惯不具有法源效力。但是,也有的学者认 为,《民法典》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与第1条所指习惯一致,都是习惯法之意。

    在法国,有的学者认为,习惯分为“契约习惯”和“法定习惯”,只有后一种才具有 “确信习惯确定的规则强制性的”特点,才构成习惯法。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态 度,认为无论“契约习惯”还是“法定习惯”都是习惯法。在日本,学者普遍认为, 日本《民法典》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与《法例》第2条一致,都是习惯法之意, 但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的习惯是例外,仅指单纯的习惯。笔者认为,各国 或地区《民法典》各部分规定的“习惯”作何种解释,但都不否认它们具有法律的 效力,是习惯法。因此,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习惯法存在两种形式:其一,民法 典总则规定的法源宣示性的习惯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等规定的习惯法。

    其二,民法典分则部分特别规定的习惯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81条、 第784条等规定的习惯法。

    我国没有制定民法典,目前我国关于习惯的立法多散现于单行法之中,且 多用交易习惯一词代指习惯,尤以我国《合同法》为代表。在我国,《合同法》 中规定的交易习惯是单纯的习惯,还是习惯法,学术界鲜有讨论。笔者认为,虽 然《合同法》是调整法律行为的法律,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习惯都是 习惯法而不是单纯的习惯,与日本《民法典》第92条的规定不同。日本《民法典》 第92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 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此处的习惯之所以能够约束当 事人的行为,是因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也即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了习惯的 适用而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援引,正因如此,日本学术界认为本条规定的“习 惯”不是习惯法。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 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 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可见,此处的交易习惯之所以能够确定合同的内 容,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与《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的习惯存在天渊之别。所 以,它是习惯法而不是单纯的习惯。我国《合同法》第61条使用的交易习惯与日 本民法该条的规定最为接近,第61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尚且属于习惯法,我国《合 同法》其他地方规定的交易习惯远比第61条规定之交易习惯的强制性更强,更应 属于习惯法。

    二、习惯法应具备的要件 习惯法与习惯不同,前者来自后者。但是,一项习惯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方可转化为习惯法呢?对此学者见解各异。有的学者认为,一项习惯具备了下列要 件即可转化为习惯法:
    (1)待决事项确无制定法规定;

    (2)要确认的习惯是确实存在的;

    (3)该习惯长期以来被当作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来遵守;

    (4)当事人均属于该习惯的约束范围之中,即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都知道 这一习惯并受习惯约束;

    (5)习惯必须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如何始有法之效力,其要件有四:
    (1)需要外部要素,即该习惯确实存在与惯行;

    (2)须有内部要素,即人人须有法律的确信;

    (3)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

    (4)须有法律之价值,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以一个实质因素和一个心理因素的结合为前提:
    (1)实质因素是要有一个古老、固定、众所周知且一般的习惯;

    (2)心理要素是人们要依据一个强制性规则行事的信念。也有学者认为 “认定存在习惯法与否,关键并不仅仅是它的实践,而是要看它是否具备了“必要 的确信”,即人们是否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是否普遍认为它具有法律的效力。

    笔者认为,一项习惯能否成为习惯法,并不在于该习惯是否历经长久,而主要在 于人们是否将该习惯作为法律来对待。因此,习惯上升为习惯法首先必须得到民 众的确信,这也是习惯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本原因。其次,当事人必须都受 该习惯的约束,否则,习惯不足以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最后,习惯并不一定 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因为在特定情况下,制定法虽然做了规定,但授权习惯 法具有修正该规定的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19条规定的“习惯”具有修 正制定法的效力。三、习惯法的效力 (一)习惯法效力的传统认识 习惯法与制定法孰优孰劣,即制定法的效力是否高于习惯法,曾经存在过 激烈的争论。以法学巨儒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认为,从历史角度观察,制 定法来源于习惯法,且法律如语言一样,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法律随民族的成 长而成长,随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的丧失而消亡,法 乃民族意识的体现,习惯法是实在法的基础,习惯法的效力高于实在法。德国历 史学家摩塞尔甚至极端地认为:“制定共同的法典只会为专制主义铺平道路,因 为专制主义就是要根据很少的规则来实施强制。”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习惯法的 效力高于制定法,其本质是反对制定法而拥护习惯法。这种观点已经被各国制定 法典的现实击得粉身碎骨。

    从明确规定习惯法为民法的渊源的国家来看,法律多规定:“法律没有明 确规定的,适用习惯法”,也即制定法的效力原则上高于习惯法。例如,瑞士《民 法典》第1条等。在论述此问题时,学者也多认为习惯法具有补充制定法的效力, 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也有学者认为,习惯法具有与法相同的地位,新的 习惯法可以使老的制定法失效;
    而习惯法也随时可能被一部新的制定法所变更或 取消;
    习惯法的地位并不高于制定法且不能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抵触。究其实质, 这两种观点并无实质区别,即都认为习惯法在效力上要屈从于制定法,为弥补制 定法的不足而存在。

    (二)习惯法效力的解析 有的学者提出了更为可行的观点,主张“习惯法的地位根据领域不同而 异。”也即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习惯法的效力不同。笔者认为,习惯法的效力与 法律的效力实际上就是习惯法与法律规范的效力之比较。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 范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任 意性规范。因此,习惯法的效力是否高于制定法,应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解析。

    1.习惯法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比较 习惯法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相比,存在二种状态:其一,法令明确规定习 惯法旨在修正强行性规范,习惯法的效力原则上要高于制定法。例如,日本《民 法典》第219条前2款规定了水流变更权,但第3款则规定:“习惯另有规定的,从其习惯”。其二,法令规定习惯法旨在弥补强制性规范的不足的,其效力原则上 低于制定法。换言之,制定法没有规定的,习惯法具有弥补制定法的功能,此时 习惯法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 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 当地习惯。”也即习惯法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其效力低于制定法。

    2.习惯法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比较 习惯法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效力孰优孰劣也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 认为:“当有任意法与习惯法存在时,习惯法实际上就处于优先地位。”笔者认为, 任意性规范分为两类:其一,候补性规范,即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确时,能够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的规范,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属于此类。

    其二,非候补性任意规范,即它们虽然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也能约定排除,但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它们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2 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合同内容的,适用下列规定。

    ……。”而第61条恰恰确立了交易习惯具有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功能。因 此,交易习惯具有优先于第62条的规定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即习惯法的效力优于 法律规定的候补性规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人们自发形成的习惯法 由于更接近社会现实,比一般抽象的补充性法律,能更好地表达当事人的意思。

    因此,当涉及补充当事人意思时,习惯法优先于补充性法律。而习惯法与非候补 性任意规范的效力孰优孰劣应参照其与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加以确定:如果习惯法 旨在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其效力原则上低于非候补性任意规范;
    如果法律特别 授权习惯法旨在修正法律规范,其效力原则上应高于非候补性任意规范。

    (三)习惯法的举证责任 习惯法存在与否,除主张之当事人依法提出证据外,法院应以职权调查。

    笔者认为,纵观各国法典,习惯法的功能有三:其一,习惯法能够修正强制性规 范或非候补性任意规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81条的规定:“水源地、 井、沟渠及其它流水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这里的“特别习惯”就具有修正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其二,习惯法能够弥补强制性 规范或非候补性任意规范,填补法律漏洞,此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为 明证。其三,习惯法能够补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以免法律行为因欠缺某些事项 而无效,此以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为例。在习惯法承担修正、弥补强制 性规范或非候补性任意规范时,它们具有法律的效力,是裁判的依据,法院原则 上须援引此一习惯法,而不需要当事人提出主张或者证明。但是,如果习惯旨在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内容,仅能根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来约束当事人, 因此原则上须由诉讼当事人主张并证明该习惯的存在始生其效力。所以,在当事 人对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 协议时,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 内容时,主张者应承但举证责任。因此,原则上应由法院主动调查与援引,当事 人无须承担证明该习惯存在的责任,但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 法源性意义上的习惯法原则上不需要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法律的效力,也即 法律的确认或者授权不是习惯法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还 是对习惯法的适用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仅包括各国民法典在法源部分的宣示 性规定,即“法律所未规定的,以习惯”;
    而且民法典的字里行间也四处显现着习 惯法的影子。这些“影子”将民法典宣示的习惯法弥补制定法的功能作了延伸,使 习惯法成了修正制定法的有效手段。法律的这种规定与将习惯法直接上升为法律 并不相同:习惯法的内容一旦经确认而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即成为法律规范, 就不再是习惯法,属于立法问题;
    而在法律授权援引习惯法时,法律没有规定习 惯法的具体内容而仅仅是“援引”,属于授权问题。所以,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与 习惯法上升为法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国学者认为,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可以 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换言之,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包括直接授权与间接 授权。

    (一)法律对习惯的直接授权 法律对习惯的直接授权包括明示的授权和暗含的授权。明示的授权是指在 法律中,明确规定应当援引习惯法,各国民法典有很多这种“援引习惯法的授权”。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69条第2款规定:“有与前款Q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 其习惯。”法国《民法典》第663条等也有类似规定。所有这些“习惯法”都具有法 律授予的权威,多具有高于制定法的效力,能够修正制定法。

    法国学者J.CARBONNIER认为:“法律对习惯法暗含的授权是指习惯法 潜在地参与了一些法律概念的分析。因而,在适用这些概念时,法官事实上必须 参照习惯法。那些与善良风俗有关的法典条文,以及规定负责保管或者管理他人 财产的人,必须像个好当家地那样,也就是谨慎稳妥地行事的条文的适用,尤其 如此。”有的学者对此评论道:“这一观点似乎不妥,事实上,不论涉及的是善良 风俗、好当家或者过错,法官不局限于参照以前的实践。它的决定始终有主要是道德的基础。……,承认法律对习惯法暗含的授权,会导致剥夺习惯法规则的主 要特征……。”笔者认为,诸如善良风俗、好当家等这样的概念源于道德,是道 德在法律上的映射,应从道德的角度对善良风俗等诸如此类的含有道德因素的概 念进行分析。习惯不能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成为习惯法的条件之 一,所以习惯法也受到道德因素的控制,也即习惯法必须是合理的,或者至少不 是不合理的。因此,人们在分析善良风俗等道德性较浓的概念时不能不受习惯法 的影响,习惯法已被法律暗示于这些概念之中。

    (二)法律对习惯的间接授权 法律对习惯的间接授权是指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仅仅是间接的,也即当事 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的授权才发生效力。例如我国《合 同法》第61条、第125条为了完善和解释合同,法律规定参考交易习惯。在这种 情况下,交易习惯是作为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意思而出现的,就是法律对习惯的 间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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