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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什么是权力【权利视野下的民... 正文 2019-12-15 07:26:28

    什么是权力【权利视野下的民事执行权革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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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视野下的民事执行权革新问题

    权利视野下的民事执行权革新问题 一、利益、权利、权力辨析 利益是个人行为和社会发展的驱动力。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 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人们的利益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但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 各种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相互冲突,并不是所有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或完全满足, 也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合意的实现。

    人们通过各种方式试图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洛克的推 论,在自然状态下,即不存在具有权威的公共裁判者的情况下,人人自由而平等, 各基于自己的力量保护和追求各种利益。这种状态具有诸多缺陷,一方面,人们 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因为自私的天性使得人们往往偏袒己方;
    另 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也会使他们倾向于过分惩罚别人,结果 便造成人与人之间处于事实上的“战争状态”,使社会处于混乱和无序之中。

    为避免自然战争状态下利益实现的种种不当之处,人们需要创设一个公共 权威以确立一种正当的利益实现和保护机制,提供具有权威性的救济方式。这是 组成政治国家的根本正当理由之一。在政治国家的状态下,一部分利益得到法律 的承认和保护,人们将这部分具有合法性的利益需求称为权利。同时,产生了公 共的、中立的、权威的裁判者,由作为公共权威的裁判者对人们的利益与权利纠 纷予以裁决。这是一种和平的、理性的利益实现框架。

    从权利本位的角度看,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源自权利。人们创设政治机构、 赋予其权威、服从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合法的利益诉求。“在 民主和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源于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公民权 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国家机构)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是人民委托出 去的;
    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方式和程序,国家 核心官员的产生,都是公民行使权利的结果。不是权力‘创造’或‘批准’权利,而 是权利‘创造’或‘批准’了权力。权力服务于权利。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 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权力服务于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 害,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P396-397)法律的权威 性和强制性是具有了合法性的利益实现的公共权威保障,因而也应该是最有效的。

    因而,“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 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 律,那里就没有自由。”随着时代的推进和教育的发展,主体意识增强和个人权利意识普遍确立, “权利”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话语。“为权利而斗争”(注释1:德国法学家耶 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首先喊出此口号。)不再仅仅是表面流行的口号, 也为越来越多的公民所践行。可以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 一个权利倍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 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我们这 个世界的权利问题正以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权利的公力救济方式之一 “无救济则无权利”(注释2:“无救济则无权利” (Arightwithoutremedyisnotright),也称“救济先于权利”(RemedyPrecedesRights) 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这也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的重要,没有 救济权利将沦为空话。),是任何“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言,更是亘古不变 的法谚真理。从是否具有强制力的角度看,存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权利救 济方式。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只能依靠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方式的不足促成了政 治权力的产生,才有了以公共权威(力)为后盾的公力救济途径。

    相较于公力救济而言,私力救济有着自身的优势。其一,成本低。人们在 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是非常庞杂的,几乎每时每刻都有新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产生, 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很严重,诉诸昂贵的公力救济并不符合普通人的成本―效益 权衡,而协商、调停甚至身体暴力等私力救济方式却不用花费太多成本。因此, 如果纠纷不是严重到难以或无法用私力解决,人们大多不会选择公力救济。其二, 在中国这样注重人情和关系的社会中,个人往往非常重视与周围的人维持一种和 谐的共处关系,与周围的人发生纠纷时,如果诉诸公力救济对簿公堂则可能会对 这种共处关系带来或多或少的损害。因此,如果纠纷产生于一个小规模的共同体 之内,并且纠纷尚未严重到使一个人不惜毁掉与周围人的共处关系,人们也不会 选择公力救济。

    然而公力救济之所以还有被选择的可能,是因为私力救济自身也存在着明 显的不足,首先就是私力救济缺乏强制力,特别是缺乏公共的、具有合法性的强 制力。以协商、调停等“和平方式”为例,如果协商不成纠纷是无法解决的,即使 协商成功也不一定能够履行,而同时又缺乏有力方法迫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在调 解过程中,为了使不同的主张向合意靠拢,说服和互让便十分重要,其实质是实 现一种相互间的合理妥协。但互让和妥协并不总是可以顺利达成,此时调解就不具有实质性效果,从而陷入“无计可施”境地。可以说这种方式是“乏力”的。而类 似于个人强制的激烈手段缺陷也十分明显,即导致彼此之间复仇的无限循环。

    私力救济具有任意性、暴力性和无序性的弊端,是一种弱肉强食的“原始 的救济方式”,而公力救济具有公共性、合法性、规范性的优势,是一种政治国 家所特有的文明的利益实现手段。因此,随着人类社会从原始状态向文明状态的 转变,权利的救济方式也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作为公力救济实现途径的 民事执行权便是这一历史发展的结晶。

    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第117条规定:“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 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权,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 三年;
    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针对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该法第118条同 时规定:“倘彼交出奴或女奴以为债权,则塔木卡可以继续将(他或她)转让, 可以将(他或她)出卖;
    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这种初见端倪的民 事执行,实质上只是私力救济的一种表现形式,还并不能称得上代表国家强制力 保障性质的民事执行。同样日耳曼法上的民事执行也是从一种债权人私力救济的 方式演化而来。如《萨利克法典》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还债,则债权人可以协同 证人、估价师前往其家中索要,若其仍不还债,则还应加罚十五金币。值得注意 的是,在允许私力救济的同时,此时已经出现了以利益诱导为手段的惩罚机制, 其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是利用惩罚手段敦促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相对于以往单 纯依靠强制和暴力手段的“执行”,利益诱导机制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中 国与其他国家同样,经历了在倚赖私力执行契约、回收债权的历史阶段。《唐律・ 杂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可见,唐代 民事执行依靠自力救济,但已经开始关注被执行者的利益。

    伴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法治进程的完善,国家公权力所提供的救济方式 也日趋规范、日趋满足社会需求,而民事执行制度也逐渐发展和完善。1807年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专门对民事执行程序作出了规定;
    从1896年的《德国民法 典》到后来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无不对民事执行的程序和手段加 以具体化规定。民事执行由私力救济逐渐向以利益诱导和国家强制力保障为特点 的公力救济过渡,民事执行的合法化和合理化程度不断加深,执行手段也由肉刑、 剥夺自由逐渐向文明的利益驱动机制转化。因而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是逐步以公 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在现代法治秩序中尤其如此。

    公力救济最终取代私力救济的必要条件是公力必须有“力”。如果公力实际 上还不如私力有“力”和有效,它不会被人们选择。人们寻求公权力解决纠纷、给公权力以信任,并把自己置身于公权力之下听从它的处置,是因为人们相信它能 解决纠纷,是一种权威解决方式。公权力毕竟是一种“力”的象征,公民以诉讼方 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并不是为了让国家如何更好地统治自己,而是为了寻求公权 力的公正救济。因而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公力救济方式,必须具有相应的 强制力,以有效实现纸面的裁决,这是其产生和存在的理由。

    三、民事执行权的现实困境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对执行机 构的规格、内设机构等未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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