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经济学论文 | 证券金融 | 管理学 | 会计审计 | 法学论文 | 医药学论文 | 社会学论文 | 教育论文 | 计算机 | 艺术论文 | 哲学论文 | 财务管理 |
写论文网
  • 民法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国家法论文
  • 宪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民事诉讼制度问题分析论文:民... 正文 2019-12-15 07:27:02

    民事诉讼制度问题分析论文: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相关热词搜索:

    民事诉讼制度问题分析论文

    民事诉讼制度问题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 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 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 挥受到了一些限制。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保 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 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 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 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 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 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 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 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 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 成了深厚的基础。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 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自认 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 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 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 接受诉讼上自认。

    一、自认的界定及分类 (一)自认的界定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其 是以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为理论基础的一项制度。对自认定义的准确 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自认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及对 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的定 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 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与兼子一教授观点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认为,“在 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另一位日本学 者中村英郎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指系属诉讼的口头辩论时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 法官在审问期日,当事人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诉 讼上的自认确定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 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陈述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关于诉 讼上的自认的定义与上述大致相仿。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 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综合各 国之理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 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 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 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若干规定》 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 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 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 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 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 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有以下条件构成:
    第一,在主体方面,由于辩论主义适用的主体只是诉讼当事人,与之相适 应,自认的主体也应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其他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代理人等。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自认权的行使主 体与归属主体未作区分,而仅讨论自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尽管依辩论主 义,自认权的归属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但其行使主体却可以是多元的。

    第二,在对象上,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 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 求。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具体内容,即 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何种义务,或者解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或者确认某 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必备条件。诉讼请求是 由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原告基于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他只有在法律关系 中享有权利,请求才能实现。如果他不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支持该诉讼 请求。而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的或者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件。

    二者最明显的差别表现为:诉讼请求是主观的、将来的、或然的;
    而案件事实是 客观的、过去的、必然的。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予以承 认,对于取决于对方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以及将来能否实现 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承认。

    其次,该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所谓“一 致”是指没有分歧、矛盾和冲突。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 事实不一致,那就不是自认,而是一种反驳或辩解。因此,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 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和冲突,这构成自认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实践中并不 要求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绝对一致,但是自认的全部或部分事实 应当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否则也不能构成自认。

    再次,该案件事实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利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 或者说于自认的当事人存在不利,这也是诉讼上自认的本质所在。所谓“于己不 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三,在时间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作出,在诉讼 外或其他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对于本诉讼而言,不发生诉讼上自认的问题,仅仅 是诉讼外的自认。《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作出诉讼上 的自认,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因果的诉讼法上的自认可在诉讼进行的各 个阶段作出。德国和日本将诉讼上的自认限于准备程序至法庭辩论前这一阶段作 出。第四,在形式方面,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在法庭辩论时以 口头的形式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如英国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自认的三种形式, 即:(1)可由当事人写在对方提出的书面答复提出的问题表上;
    (2)在答复对 方要求承认或文书的通知时作出;
    (3)在主事法官召开的“指示传票”听审时口 头作出。另外,自认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以上对自认概念的以及《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 自认可作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 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 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 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很多国家 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默示 自认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当 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该事实不需 要证明,就视为自认。我国《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二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

    但各国对默示的自认又都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果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 实的,不能认为是诉讼上的自认;
    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忆的陈述,也不得视 为默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同明示的自认一样产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默 示的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回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这种自认是推定的,由法 律赋予自认效果,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对事实主张异议,从而阻止这种推定 效果,再赋予其撤回权已无必要。

    2、以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 代理人的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 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 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 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法定代理人由于是全权代理,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当然也可以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可以 为一定诉讼行为,其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但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到庭参加 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立即主张撤销或更正,使其不发生自认效力。

    3、依据作出诉讼上自认与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先后顺序,自认可分为 先行自认和事后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前就主动地作出 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后,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先行自认在民事诉讼中较少出现,但同事后 自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先行自认未被撤回之期间,如果被对方当事人援用 就成为诉讼上的自认。

    二、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 (一)自认的适用 任何有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与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 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 方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质证和人证等环节费用的支出, 体现出实现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的积极意义。正是如此,对于急于走向民事诉讼 法制化的而言,移植自认制度便成为最优的选择。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 功地将自认规范形式移植到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对于自认制度,从我国 1991年4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到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再到2002年4月《证据 规定》中第8条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自认规则的认识经历了一 个不断变化的过程,自认的客体也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发展到案件事实 为自认的唯一客体的过程,并且《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的范围、拟制自认、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讲,我国 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规定仍然比较散乱,缺乏关于自认规则的系统规定, 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大为降低。

    (二)自认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自认一经作出就对所有诉讼参加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 事人无需举证”,这说明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因为自认行为体 现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所以经自认的案件事实也就不必再举证并进 行质证,这也符合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的要求。

    另外,自认的这一效力对于自认的案件事实来说具有较其他证据更大的证 明力,自认不但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约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约束审 判人员的裁判,法官可根据自认对有关事实加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其二,约束法院,决定裁判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而无需再另行调 查、收集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自认对法院的这一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 实性,而源于辩论主义原则下对抗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共同确认。因此,即 使自认的事实与通常人理解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也应予以认定,除非作出自认的 当事人反悔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瑕疵及其自认事实的虚假性,法院才得 以重新认定,而当事人做出自认的事实则不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

    其三,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效力。

    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说明其自 信该事实为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即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 销变更已作出自认的事实。自认的这一效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意思表示,类 似于“禁止反言”的法律格言。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限制 自认虽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但是该效力并不 是绝对的,并非当事人所有的自认都会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况 来确定自认的适用范围。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 无论在学理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根据案件和事实的性质及事实的真实与否,对自 认的法律效力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更好地发挥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功能。

    1、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就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对自认的效力作了例外 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人身权作为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于当事人的成人随意变更、减损,所以法律也就不能 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法律效力,武断地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 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亲子、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的诉讼中,应排除 自认的适用。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 法院也要查证相关案件事实方可作出相应的裁判。但对于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的 纠纷,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承认仍可成就诉讼上的自认, 只是该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对身份关系的认定。

    2、自认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诉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 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 事实的认定。不但当事人应遵守前述原则,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 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以何种方式承认, 对事实是如何陈述、主张、让步的,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案 件事实的认定。

    3、法律上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对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 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对此,《若干规定》15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 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可见,对于前述事 实,当事人的自认并不产生任何效力。

    (四)自认的撤回与追复 由于自认行为可能会发生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 允许当事人主张与自认的案件事实相反的事实,即撤回自认。但是,在特定情况 下,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当事人双方对相关事实的共同确认,法律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经 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先前撤回所作自认。(2)由于当 事人作出自认的时候可能存在意思瑕疵,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 认是由于受到胁迫或因为重大误解而作出、且自认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况下, 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对于后者,法律规定有严格的限制,自认的撤回不 但要有充分证明是在受胁迫或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撤回的意思表示还要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作出,如果当事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现了 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是由于法律对程序稳 定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

    自认的撤回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而自认的追复则是对默示的自认作出 的。正如前面所述,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 执,做出否定拟制自认的陈述,从而使自认的拟制效力消灭。

    自认被撤回或追复后,就失去了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针对 争议事实继续举证。而自认被撤回之前当事人自认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对案件事 实的认定,法官应根据案件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本身形成的自由心 证全面地作出裁判。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 自认作为一项从国外引进的诉讼制度,要使其在我国发挥“提高诉讼效率、 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结构性设置”的功能,首先要建立起适合自 认制度的诉讼环境。如前所述,自认产生效力的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它要求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执,就应当视 为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就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自认制度实际上免除 了法院的职权探知,即法院无权对自认事实探究其真伪,只要存在法院的职权探 知,自认制度就不能生存。但是,在我国,“关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似乎是自认 制度的一块‘硬伤’”,根深蒂固的事实探知理念与法院的职权探知制约了自认制度 功能的发挥。因此,要建立真正的自认制度就必须首先建立起适合自认制度的诉 讼环境,然后才能谈论对该制度的完善。

    ,我国虽然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规定的过于简单, 难以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应考虑以下内容:
    首先,建立诉讼上自认的有关程序规定,将诉讼上的自认明确地限制在辩 论程序中适用。诉讼上的自认仅适用于辩论程序,当然,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 始终,既可以适用于法庭上的口头辩论,也可以适用于书面辩论,在辩论以外的 场合作出的承认仅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得引用,也不产生 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其次,明确诉讼上自认的适用范围。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以及众所 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为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等不应当适用自认规则, 其原因在于对该事实的确认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当事人的辩论。

    再次,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由于受前 苏联民事诉讼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 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 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 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最后,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规 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 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 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 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 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也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并以其所调查 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这和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不协 调的。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受当 事人自认的严格约束,同时也要对有关的例外情形做出规定。另外,诉讼上的自 认在一般情况下一经作出即不可撤回,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所以,对允许撤销自 认的特殊情形立法也应当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

    在司法改革已经成为社会注目的焦点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 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因此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与立法上的完善实为 必要。也许完全实现自认制度的价值,建立真正的自认制度还需要一段时间,但 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天距离我们并不遥远! 资料:
    1、兼子一(日)、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 社,2000年版。

    2、张卫平:《自认制度的机理与理论》,第三届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3、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载政法论坛,2001年版 4、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

    7、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柴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

    • 范文大全
    • 教案
    • 优秀作文
    • 教师范文
    • 综合阅读
    • 读后感
    • 说说
    民事诉讼制度问题分析论文: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由(写论文网)整理提供,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Copyright © 2019 写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