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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基本理论论文 > 【从醉驾入罪看网络舆情和立... 正文 2019-11-26 07:36:08

    【从醉驾入罪看网络舆情和立法理性的冲突】 新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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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醉驾入罪看网络舆情和立法理性的冲突

    从醉驾入罪看网络舆情和立法理性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 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入罪,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 可能对风险社会法益造成危害的一种前置刑法保护,也体现了部分民意的诉求,但 在笔者看来,醉驾入罪是网络舆情与立法理性冲突的结果,最终理性让位于舆情。

    立法的随意性破坏了刑法应有的尊严,使刑法作为最后保护屏障的门槛越来越低, 刑法调节的功能越来越大。这在当代国际轻刑化、刑罚民法化的大趋势下不能不 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醉驾入罪:立法理性对网络舆情的让位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 达到4.85亿,较2010年底增加约31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超过1/3。由此可见,当今时 代是网络信息时代,网络作为当代最快捷的信息交流工具,已全面深入社会生活的 各个层面并日益加大对现实社会的影响。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已经使传统的社会 舆论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我们主要的社会舆论是以报纸、电视、广播这样 一些传统媒体为主构成的,而现在互联网时代我们说以网上媒体为代表,新的社会 舆论场所已经形成。

    应当说,在民主社会,公民通过网络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 社会进步的标志。因此,国家在对待网络舆情的问题上应有包容的态度。一方面, 我们在决策上、工作中不可能没有缺点和不足,应允许甚至鼓励民众对我们决策 和工作的失误提出批评和建议。而网络舆情拓展了民众言论的空间,在很大程度 上体现了民情民意。因此,我们应当借助网络,来监督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网络平台使网民的身份具有隐蔽性,因而使得网上言 论具有随意性,容易使网络变成某些人偏激的舆论和个人发泄的场所,甚至使很小 的负面事情无限放大而引发或扩大成为影响恶劣的公共事件。因此,网络舆情是 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认真对待。

    在立法层面上,立法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创制法律活动。

    在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将哪些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既要兼听民意,关注 舆情,更要坚持立法原则,不能因为舆论的影响而丧失立法的基本理性。在民主法 治社会,公民关注公共事件,并由某些公共事件提出立法建议是出于公民的一种责 任。但网络舆情是否合理、合法,需立法者加以判断,有所取舍,而不能无理性地屈 服于网络舆情。就醉驾而言,醉驾能否入罪,我们可以借助网络舆情的民意关切,但最终能否入罪,还必须看醉驾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意,不具有 法意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因为“刑法只能以最重要的社会利 益为保护对象”{1},不能有非理性的冲动。

    二、醉驾入罪:应对网络舆情的非理性立法冲动 (一)国外立法概述 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国外有立法例。在日本,醉酒驾驶者, 处2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

    在俄罗斯,法律规定司机酒后行车或在行车过程中饮酒,如系初犯,取消1-3年驾驶 车辆资格;如系重犯,则会受到3-5年不许开车的处罚;对于那些因饮酒造成交通事 故的驾驶员,分别给予判刑10年以内、罚款、吊销行车执照、剥夺终身驾车权利 等处罚。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 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至10000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0000新 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在加拿大,法律规定凡酒后开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 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在美国,醉酒驾驶者会被当 场吊销执照和入狱1年,对造成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犯罪行为均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但有些国家的许多 犯罪行为却是由行政法规定的。包括很多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所谓轻罪,大多属于 我国道路交通法等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这些国家给予危险驾驶行 为的刑罚处罚,多以罚款、监禁为主。和我国道路交通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的 行政拘留、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没有实质不同,只是轻重程度 有一定区别。

    (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关于醉驾,我国有三部法律涉及,第一部是2006年3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醉酒的人, 应当给予处罚。第二部是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于醉酒 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 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部是自2011 年5月1日起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驾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醉驾入罪的非理性立法冲动表现 其一:醉驾入罪与刑法必要性原则冲突。刑法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后手段性 原则,其基本含义即在一切非刑罚手段可以控制违法行为时,就不应当以刑法作为 其反应方式。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所谓“必要性”,系依下述两个标准而决定:1.刑 罚之无可避免性:只有在某不法行为非以国家最严厉的反应手段,不足以有效维护 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时,才对该不法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当对该行为还有其 他手段足以抗制时,即不具“必要的条件”,就应当舍弃刑罚作为制裁手段。2.刑罚 之利与害的权衡:即权衡适用刑罚所生之害与不适用刑罚制裁可能发生之害。如 果不适用刑罚,其害较重者即具有必要的条件{2}。

    可见,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保护屏障,只有当其他法律规范无法调整时才能 启动,在整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控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 统治阶级把绝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民事、经济、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只有当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采用其他部门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 时,才动用刑法进行抗制。“刑法只不过是保障社会生活中已经被实施的行为规范 的顺利实行而已。因而人们往往把刑法称之为二次性规范或保障性规范{3}。”“社 会只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规定并运用刑法(罚){4}”。

    事实上,醉驾入罪未必比行政处罚手段产生更好的效果。根据公安部的统 计数据显示,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半个月内,全国范围内共 查处醉驾2038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35%,因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 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5}。此期间绝大多数地方报道的酒驾事故率下 降幅度基本上在30%-40%区间波动。这与醉驾没有入罪之前,全国开始采取严查 酒驾专项治理行动中所导致的酒驾事故率下降的幅度大体持平。例如2010年湖北 省襄阳市采取了严查酒驾以及其他辅助措施,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3起,死亡1 人,受伤3人,与2009年度同比分别下降62.5%、83.33%、66.67%[6]。这说明酒驾现 象大幅减少并不能真正归因于醉驾入罪,而在于查处酒驾行为的执法力度以及法 制宣传力度的大小。可见,由行政法调整酒驾行为的功能并不比醉驾入罪后刑法 的调整功能差。相反,醉驾入罪后使得行政法调整的空间丧失。这种不经行政法 调整直接进入刑法规制范围的做法显然违背刑法必要性原则。

    nb 其三,醉驾入罪在司法操作层面不能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追求。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无论情节如何,均构成危 险驾驶罪。但醉驾入罪在操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出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随着 交通工具的迅速普及,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越来越多,特别是城市交通压力越来 越大,一些城市经常出现严重的塞车。而交警部门由于警力不够,不可能对行驶在 道路上的每一辆交通工具拦下来检查,因而只能进行抽查式的执法检查。而这种 抽查式的执法检查将导致并非所有的醉驾者均会被查处。这就意味着那些被查处 者将被治罪,而那些侥幸没有被查处者则不会受到任何处罚,这违背刑法面前人人 平等原则的价值追求。二是对于屡教不改者如何适用刑罚假设一个人因醉驾入罪 被判处6个月拘役,刑罚执行完后,不思悔改,又故意醉驾,且该次醉驾比前次醉驾情 节更严重,对于该情形,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最多也只能判处6个月拘役。

    按理来说,后一次醉驾情节比第一次严重,且又是再犯,量刑应重于第一次,但《刑法 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入罪判刑最高只有6个月拘役,这无法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的价值追求。

    三、醉驾入罪:并非网络舆情与立法理性双赢的结果 如今,在网络舆情的促推下,醉驾已经入罪,然而,醉驾入罪后,并没有对酒驾 者产生足够的威慑。除了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后,经过全国公安机关集中 整治酒驾专项行动后,酒驾明显下降外,现在酒驾又有明显抬头趋势,各新闻媒体 不时有因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道。可见,网络舆情推动酒驾入罪后,并没有达到 抑制酒驾的理想目标。从域外考察情况来看,将醉驾入罪作为刑事治理模式的国 家如德、加、日等国的交通秩序较好,但采取其他非罪模式的意、法、荷等国的 交通状况亦不逊色。由此可见,醉驾入罪并非改善交通安全的唯一出路,我们可以 通过改变行政法规和规章,强化执法环节,即使不修改刑法,达到预防和惩治目的 也是有可能的,关键在于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管理模式。因此,尽管每逢重大恶性 交通事故发生,网络舆情加以渲染或者强化,甚至给立法者加压,但是,我们应当看 到,仅将个别极端案件对民众心理造成的冲击作为治罪理由并希图该新罪疏导民 众的不满情绪绝非理性的表现。由此笔者认为,醉驾入罪并非网络舆情的胜利。

    另一方面,醉驾入罪也并非立法理性的胜利。

    首先,醉驾入罪挤占了行政执法的空间。因为醉驾入罪这样的立法其实未 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相反还会因为将原本由行政管 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导致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非理性地扩大,从 而使得因惩罚这类所谓的犯罪而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监禁资源,更 使得行政法律丧失了对该类行为的初始调整功能。其次,醉驾入罪模糊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的界限。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刑法修 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后,使得交通肇事罪由单纯的过失犯罪变为过失和故意 都可构成的犯罪。因为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 亡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其行为如果符合交通肇 事罪的犯罪构成,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 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我国已故着名刑法学家马克昌认为,所谓 结果加重犯,是指基于故意而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却发生了基本犯罪 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在我国刑法 中,结果加重犯构成的基本形式为:基本的犯罪构成+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加重 法定刑{9}。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必须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结果外,另一个 重要特征就在于结果加重犯属于实质一罪,不构成数罪,其罪名为基本犯罪构成的 罪名。由此可见,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既违背结 果加重犯的处罚原则,也模糊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nb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要么取消危险驾驶罪,将一般醉驾行为回归《道路 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调整,要么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将所有醉驾行为构成 犯罪的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并根据情节或后果规定不同档次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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