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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基本理论论文 >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 正文 2019-11-27 07:33:30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 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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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具备“人合性”,这不同于股份 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表现为公司设立主要基于公司股东 对彼此的信赖,合作的纽带主要不是在于各自资本的拼凑,而是再于彼此存在着 一种信赖,这种信赖表现为各个股东之间存在者一定的感情基础,这种感情基础 使得大家相信彼此是可以信赖的,不会恶意损害的诚实的合作伙伴。这种信赖使 得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需要僵硬严密的制度规制和调整,股东基于 双方的尊重和信赖,在相关问题上会彼此谅解和妥协,从而维护公司股东的团结 性和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这种“人合”的特征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性,有限责任公司在 增资扩股和股东转股等任何股权变更行为导致非股东进入公司时,都会变得异常 谨慎,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所在。而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种需 要就会相应的予以救济。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 份要经过股东半数同意,而且在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 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 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 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因此,既要合理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 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予以适当的规制是公司法发展完善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运作一下 简单的探讨。

    一、因继承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 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 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因此, 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 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 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 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 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 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 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 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 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 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本来,在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 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 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 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 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二、因析产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况下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首先,析产是基于共同共有产生的。在析产的情况下,原有股东与其 他共有人对股权进行析产分割不会产生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股权为原有股东 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没有分割的情款下,原有股东是显名的,而其他共有人是 隐名的。但就本质而言,其他共有人自始便是公司的股东。通过析产,将其显现 出来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这种股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行为不是股权的变更行 为,因此,不发生原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其他共有人析得财产后,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与其他股 东没有任何区别,自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4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 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 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规定,对被 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 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 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应当保 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无论公司法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强制执 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 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 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 者视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 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 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 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比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 阶段也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该方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且应当送达至 每一个股东,在书面通知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经评估后的拍卖底价告知股东,询问 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并征询是否同意对外拍卖。当然,法律或者司法 解释应当规定,强制执行中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执行法院履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稿,我们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规定的时间 内不作出答复或者同意对外转让的,均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不同转让又不按 评估后的保留价购买的,法院有权对外拍卖。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 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此处的同意 转让的股东应当指明确同意转让或逾期不予答复的,而不应当包括“不同意转让 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的情况 下,应当认为该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经法院通知同意法院对外拍卖的 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目前法律的空白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如何保 护股 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 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 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 上述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上市交易。这样,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转让有 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如何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熟视无睹。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 趋势,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例外。因此,法律就必须作出规定,协调有限 责任公司股权上市交易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基于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具体思路设计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在拟转让国有股权的时候,拟转让的股东应当首先书面 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中应当写明将经评估且确认的国有股权的价值作为拟转让 的价格,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此价格购买。如果股东同意购 买,则该股权不应再上市交易。如果不同意上市交易又不购买的则视为股东放弃 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同意上市交易的,则应在上市交易时专门通知该股东, 使得其可以以竞卖人的身份参加竞卖并且再出现最高应价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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