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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基本理论论文 > 【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 正文 2019-11-29 07:35:38

    【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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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摘要:被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人民法院全面如实释明其财产状况的 义务,该义务源自其依照执行根据所生之给付(总体)义务,系其原本应有的义 务。明确规定财产释明义务有助于将被执行人真正置于被监督的地位,有助于认 定其有无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从而据此作出不同的处理。设定这一义务时应明 确规定释明的具体事项、释明程序、释明程度、法律责任及其适用。

    关键词:强制执行 财产释明义务 法律责任 司法机关被“执行难”的问题所困扰已有数年,且虽对此进行了若干次“会 战”,仍不见明显成效。因此,仍有必要从现行立法中探究这一难题的生成原因。

    笔者在分析现行执行程序时,发现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总体)给付义务相当空 泛。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当使(总体)给付义务在执行程序的若干具体环节上 有具体体现,即使之细化为若干具体义务。本文以下所讨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释 明义务便是其中之一。

    一、明确被执行人财产释明义务的必要性 (一) 财产释明义务是被执行人原本在一定条件下应予承担的义务毋须 赘言,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负有依照执行根据作出给付的(总体)义务。这一 义务只有在其客观上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得以免除或暂缓履行。

    ①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者当然将遭致法律制裁。但究竟有无履行能力显然不 能单凭被执行人的简单声明加以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 作出判断。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 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即被执 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时负有证明义务。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披露 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此,此种证明义务也就是财产状况释明义务。由以上 分析可见,财产释明义务是被执行人承担的总体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自然衍生 的一种更具体的义务,是其原本就应承担的义务,而非立法者另外设定的义务, 故仅需在司法过程中加以明确解释即可。

    (二) 我国现行民诉法典未明确规定财产释明义务所造成的危害我国现 行民诉法典虽然也肯定被执行人负有给付的 (总体)义务,但仅停留在泛化的 层面上,并没有将这一义务细化到执行程序的具体环节中,更没有明确规定被执 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这就形成了于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利的局面: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有效”地隐匿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又不 能及时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此时被执行人实际上往往就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由于法院无法取得能证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因而不能对其采取强 制措施。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员以及申请执行人必须努力寻找被执行 人的财产,如果找寻无获,申请执行人将面临全部或部分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利后 果。这与狭义诉讼程序(也即审判程序)中原告通常所负的举证责任极为相似, 申请执行人似乎又回到了自己的实体地位不确定而仅具有程序上原告身分的诉 讼阶段,并需再次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举证责任。这显然有悖于其业经生效民事判决(或其他执行根据)确定的合法债 权人的地位,故而显然有失公允。以上这种局面是一种使申请执行人处于被动、 被执行人居于主动的反常局面。

    二、明确规定财产释明义务的意义 (一)有助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有助于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 状况和履行能力。例如,可以发现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债权等通过通常的查询、 搜查手段不易发现的财产。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受到对虚假释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的威慑,故极有可能作出真实释明,从而使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发现更多的可供 执行的财产。其次,有助于获得采取进一步调查措施的线索。例如,针对被执行 人所告知的此前一年内的财产处分行为,走访财产受让人,查阅交易记录,以审 查被执行人是否有恶意处分财产或诈欺性转移财产之行为。② (二) 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恶意我国现行 民诉法典第102条第1款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可予罚款、拘留,直 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否确系“拒不履行”,即有无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恶意,则不 易认定。财产释明义务的明确规定即提供了一种认定方法。被执行人释明财产状 况后,如果法院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在释明日前取得的可执行财 产,就说明其作了虚假陈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便足以认定,从而便 可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将被执行人置于被严格监督的境地,使申请执行人真正归于执行程 序中的主动地位明确被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释明义务,可进一步强化其按期 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总体义务。尽管他仍有可能不为给付并作虚假释明,但其在 作出释明后仍得时时担心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获得证明其释明虚假的证据,以 及随后必然遭致的法律制裁。因此,明确规定这一义务显然可切实使被执行人处 于应有的被执行、被监督的被动地位;
    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不必再疲于奔命地追踪被执行人,而只需获取并提供一项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证据,即 可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由此可见,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 务,将在较大程度上扭转现行立法所造成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被动、债务人主动 的反常局面。

    三、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 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 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 况。”这是现有法律文件中唯一涉及财产释明义务的条文,但它却极不规范,存 在以下缺陷:
    1. 没有明确将被执行人向法院释明自己的财产状况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加 以规定。虽然该条文使用了“必须”一词,但“必须为某行为”和“为某行为是义务” 并不完全等同。仅规定“必须”而不明确规定“是义务”,说明《执行规定》的制定 者虽认识到释明的重要性,但对是否应将释明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仍心存疑虑。

    2. 不应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该条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既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又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而“应当”与“必须” 之间固然具有语义差异,但都含有义务性成分。难道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 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应负有释明义务?本文开篇即已论证释明应是被执 行人单方的义务,而非双方共同的义务。事实上,纵然不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 供线索,但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他也会主动努力发现并向法院及时提供,懈 怠提供线索的申请执行人毕竟是极少数。所以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既无根 据,又无必要。

    3.释明内容、释明程序不明确。该条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 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 在具体释明时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作不全面的报告,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 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被执行人显然可以寻找托辞为自己辩解, 法院更难以认定其作了虚假陈述,从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没有配套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义 务,在实践中必将流于形式,一定意义上还会纵容被执行人作虚假释明,甚至公 然拒绝释明。《执行规定》施行一年来差强人意的实际效果已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四、财产释明义务的全面界定 我们认为,对财产释明义务必须加以全面界定,具体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 面的内容:
    1.定义:财产状况释明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 义务时所负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 时没有履行能力的义务。

    2.义务主体:依执行根据负有财产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是财产释明义务的 唯一主体。此项义务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包括申请执行人。

    3.承担义务的前提: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员首先应根据其所掌握的以及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以 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执行财产,则此时被执行人便负 有财产释明义务,并须依法加以履行。

    4. 释明的程序:在前述之前提下,执行法院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 受询问。如被执行人在接受询问时仍宣称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应 即责令被执行人全面地如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并告知违反释明义务的法律责 任。被执行人如系商事法人,在释明时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被 执行人在全面披露其财产状况后,应向执行法院明确保证其陈述系如实作出,并 保证如在释明日后取得其他可执行财产,则在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报告(后 续报告义务)。

    法院应通告申请执行人到场参加听审。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释明时,经 法院主持听审的人员同意,③可反驳被执行人明显虚假的陈述。申请执行人不出 席听审不影响被执行人如期履行释明义务。

    5. 释明内容:被执行人就其财产状况所作的释明应包括以下项目:(1) 有形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有形财产;
    (2)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 及与他人共有的无形财产;
    (3)债权;
    (4)债务;
    (5)释明日前1年内所为的 财产处分。释明内容之第5项可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诈欺转移财产、恶意 处分财产等行为。6.释明要求(证明程序):被执行人的释明若能在形式上证明其确实没有 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释明显然虚假,就可认为其达 到了释明要求。

    五、法律责任 违反财产释明义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三种,故应分别具体情形令责任主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拒绝释明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如果确无能力偿债,就会坦然地履行释明 义务;
    如果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并且只要他有效地隐匿了财产,他就会向法 院(不诚实地)履行财产释明义务,而无需冒拒绝释明而受制裁的风险,所以这 种违法行为并不多见。但由于目前尚有债务人出逃避债以及少数债务人公然蔑视 法律、对抗法院的情况,因而仍会有一定数量的此种违法行为存在。

    拒绝释明的被执行人由于系明显故意违法,因而可直接给予制裁。第一次 拒绝释明应予罚款。如果罚款后被执行人仍拒不释明甚至拒交罚款,则予以拘留 (15天以内)。④如果拘留期满仍不释明,则应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2. 作虚假释明这应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时较难认定(证明)。然 而,如果法院在被执行人释明后发现其有释明日前取得的可执行财产,或申请执 行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发现了可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经法院查实,则此时便足以认 定被执行人作了虚假释明,从而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戒绝被执行人作虚假陈述以侥幸逃债的恶意,有必要给予行为人严厉制 裁。因此,一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作了虚假陈述,即应将其拘留,并将新发现 的财产用于清偿。如仍有部分债务未得清偿,则应令其再次释明。如果此后发现 其第二次释明也不真实,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不作后续报告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随着经济状况的改善,可能 取得了新的可执行财产。如果其未在取得后的10日内告知执行法院,而且并非由 于不可抗力之阻碍,则一旦被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此项事实,即应予以罚款, 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拒交罚款,即予以拘留。此后若仍有部分债务未得清偿, 即令其作第二次释明。如发现第二次释明仍有虚假,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⑤注释:
    ① 本文暂不论及执行和解及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的情形。

    ② 美国有专门的统一诈欺性转移财产法(UFCA)。法国法规定债权 人有权提出撤销债务人的诈欺法律行为之诉(保罗诉权)。参见沈达明:《比较 强制执行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95页、第205页。

    ③ 如果严格区分法官与执行员,则听审应由法官主持。执行员可以参加 听审,并且可以就被执行人的释明发问。

    ④ 德国民诉法典中规定的拘留可长达2年,故该类拘留已形同短期徒刑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谢怀木式译,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第302页)。我国刑法典中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的最长刑期为3年。

    ⑤ 本文所设定的三种制裁方式与民诉法典的有关规定大致相同。但本文 对三种制裁方式各自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明确界定,这是与民诉法典的不同之处。

    赵钢 严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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