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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格式合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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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摘要: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了点评,认为保险格式合同的 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制定方资 格受严格限制;
    保险条款须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
    保险合同制 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所以保险格式合同不具有霸 王性。但保险格式合同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消费者要理性对待,而保险监管部 门、保险公司则要加强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以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004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 动,搜集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明确当年“揭霸”重点转向金融、保险 服务业。2004年12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浙江省消协将点评矛头指向了保险 领域,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10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中消协的点评 反映了社会对保险业的关注,也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更多期望。保险商品 作为消费者较高层次的消费需求,保险公司一直认为它并没有引起消费者足够青 睐,而此举不仅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提高,也反映了消费者对现有保 险格式合同中不合理条款的不满情绪。对保险格式合同,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 见智,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存在一些不足,但它并不具有 霸王性。

    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即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 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现实生 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 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 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 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 同。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的订立,虽 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 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

    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 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 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 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 人;
    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

    格式条款在某一特定时期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 人有足够理由确需变化,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3.保险格式 合同条款的制定方 (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 散的消费者。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 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约人 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相当的简单,所以,格式合 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现 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 格式条款组成的。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 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 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 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 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 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 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 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也就是说《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监督职 责。由此可见,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管权利机构在条款的生效前就进行 了严格的审核和控制,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3. 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合同法》 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 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 不利情形。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 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 象的名字。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 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 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 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 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 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 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 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 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 政部门的监督。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 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 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

    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 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 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可见保险“霸 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从单纯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 它是事先单方面制定,且不可协商,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但同时我们应该清 楚地了解到保险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开发并随意进入市 场,而须经过总公司的严格审核并报保监会监督审批或报备程序,保监会是代表 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非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保险公司,对保 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保险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受到严格 的事后惩罚制度的限制,如出现条款内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险人将受到 “不利解释”的制裁,如出现条款内容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保险人还将受到免责条 款无效的后果。因此,保险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

    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 下,作为保险消费者也应理性对待保险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

    首先,保险格式合同有明显的优势,它为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 利。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有形 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公司的信用承诺,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消费 者较为陌生的条款,专业性强,术语多,因此消费者不易理解。而保险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对固定的条款内容用书面形式来约定,有的合同条款是由国家主管部 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故其条款一般具有细致全面、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 明确等显著特征。而且书面合同,便于监督,对所有的投保人老幼无欺。这对于 克服非书面合同的不确定性,弥补投保人因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 出现考虑不周、内容不全等问题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2.保险格 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保险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总是特定的 保险公司,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约人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 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合同双方免除了逐案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 等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资源的浪 费,同时加快了商品交换速度,提高保险交易效率。3.保险格式合同能较好地体 现政策导向。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过预先确定合同内容,自觉地把国家 (或政府)经济、金融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融人、渗透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字 里行间,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相对人接受并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起到引导消 费,调整经济结构的作用。而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保险 的险种,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审批监管机构利用审核合同条 款的过程将有关政策的设想及时要求加入到合同条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实。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需求的快速提升。

    随着保险公司体制的转变,原有国有的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新的企业 集团组建的保险公司快速增加,保险人相对于分散的投保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 其作为商业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 中随意性增加,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 款措词晦涩难懂,冗长累赘。这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造成很多隔阂,也成 为消费者长期指责的内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多,语言生疏,如保单现 金价值等,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条款;
    条款内容冗长特别是对除外、免责条款, 保险营销人员又没有作好特别提请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细阅读,匆忙签单。

    一旦出险,保险理赔时扣这免那,让保险消费者感到买保险总是保险人说了算, 很无奈。这样就会导致保险人信誉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责埋怨。2.保险格式 合同的特约栏内,在个别情况下保险方会附加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保险公司把 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经批准或擅自超出费率规章的规定,承保时在 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 置权利。作为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尽管在签约时与保险方有协商的过程,并认识到 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为事情较小或交涉太费精力而予以接受。3.保险格式合同 的格式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和开发。我国保险业在20世纪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 并且国家为了避免一家垄断行为,加之消费者对保险这一特殊商品陌生,条款费率一直由履行国家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采取这种管理 办法和模式,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前十几年的实践证 明保险业在起步阶段得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近几年国家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 化,宏观金融保险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保险公司转换机制,主体迅速增加,保 险业进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原有的条款和费率不及时修订或重新开发,即使在 原经济背景下是合理或起到过重要作用的条款和费率,到现在就会出现明显的滞 后现象,有的甚至有背于法律法规。上述弊端的存在,虽然其影响尚未达到“霸 王条款”的程度,但其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保险消费者应该更多地了解国内保险发展历史,宽容地对待尚在完 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1.我国现代保险业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并几经波折。

    到 20世纪80年代重新恢复才步入快速发展期,而且期间一直是在计划经济的体 制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
    直到90年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 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大商业性保险公司成立,才打破保险市场垄断格局, 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
    上世纪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保险业发展带来 了更多的机遇,市场主体快速增加,行业竞争越来越充分。2.我国保险立法和监 管工作相对滞后。1995年才颁布实施规范保险活动的专门法律——《保险法》, 且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把保险险种的开发、引用、修订权授予保险公司,保 监会对各保险公司制订的险种条款和费率进行审批和监督。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 的三大支柱之一,监管职能一直由人民银行兼职履行,到1998年才成立独立的行 业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保险消费者需宽容对待尚在完善中 的保险格式合同。年轻的保险行业,加之滞后的立法、监管使我国保险市场行为 达到规范有序状态需要有一个过程。一方面原来的保险险种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 会出现较多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尽管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开发新 险种的积极性大增,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正在被改造、摒弃,适 应市场经济需求,符合国际经营理念的格式条款不断地被开发并投放市场,但由 于经验不足新险种也会存在欠缺。这就要求保险消费者要以宽容的心态,发展的 眼光了解熟悉现有险种,切忌对待保险格式条款求全责备,稍有不满动咎冠以“霸 王条款”。如 2004年11月1日人保推出车险新产品,其新格式条款包含500元绝对 免赔条款,一时间,部分消费者议论纷纷,认为变相提高价格损害了其利益。其 实对交通工具保险设置免赔是通常的国际惯例,当然也有人保公司根据目前自身 车险的经营情况和理赔力量配置的客观现状作出利益调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体 现了保险人对国家要求各行业参与社会安全管理责任要求的落实。500元小额免 赔条款调整的是安全管理欠佳或行车霸气十足的部分车主的利益,且这部分车主还是可以另行加费选择附加条款转嫁风险,这样更合理地保护了大多数安全管理 良好的车主以较低的价格得到风险保障。

    三、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 保险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是世界各国当前保险业的一个共同特征,也是我 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必然要求。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必然在较长时期内面临市场 行为不规范的状况,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善导致个别企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道 德,为获取利润而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中消协对保险业的点评活 动正说明了消费者在使用保险格式合同过程中对存在的各种不足而发出的强烈 不满的信号。对此,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人为地阻 止格式化保险合同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能对消费者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加以重视, 而是应该采用科学的态度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规制, 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以及借助行业自律等方式完善格式化保险合同的使 用,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 几方面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首先,更好地运用现行立法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适 用于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但与格式条款有关的立法已有数部。1994年生效的《消 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

    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 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第18条对免 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31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 保险人解释原则,第107条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职权。《合 同法》以一般法的形式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普遍的立法规制,《保险法》则以特别 法的形式更具体地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的立法规制,《消费者权益保障 法》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它们共同构成规 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立法体系。由此保险人应本着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经济优势和订约者的地位制定不公平的保险 条款,损害投保方的利益,对免责条款事先作出特别说明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 该条款无效。上述法律法规应该成为保险人的行为准则,进而对自身的合同行为 进行规制。

    其二,强化行政监督力度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格式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经济 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可能导致的弊端,使得一贯强调“契约自由”的欧美一些国家也 注重加强行政机关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如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保险法,但各州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州的保险法,相应地,各州专门设立有州保险委员 会,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包括对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管理。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行使监管职能。1998年11月18日,经 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正式成立,专门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和商业保 险机构实施监管,它标志着保险监管职能作为独立统一的体系,从中国人民银行 的职责中分离出来,更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加强监管力度,培育和完善保 险市场,既可确保保险人的合法经营权利,又能维护投保人利益免受侵害。保险 合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实现保险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因此对保险格式合 同的监管自然成为保监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监管上,我国 《保险法》第 107条赋予了保监会相应的职权。并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条 款和费率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这样可以极大地 限制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利,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 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运用司法手段加强事后规制保险格式合同。司法机关对格式保险合 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的。由法 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公正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和 处理,以达到公正的目的。同时也是以司法形式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后的一种制 约和惩罚,反过来保护被动接受条款的投保人利益。因此,运用司法手段的事后 规制,可以促使保险方对自身的保险格式合同的运用更加审慎。

    其四,提倡保险行业自律规制保险格式合同。行业自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 方对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保险人对自己在市场经济中应有正确 公平的定位,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转变观念,遵循市场经 济的规则和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广泛公开征求和听取消费者意见,公平合理确 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拟定平等互利条款。制定条款时应使用通俗流畅的 语言,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而且保险行业要积极主动利 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产品、保险承保流程和理赔须知,让消费者购买保险明明白 白,出理赔时得到及时保障。这样可以从源头避免格式条款的无效及不利已方解 释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经营形象和声誉。

    其五,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协 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格 式条款使用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时,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其职 能,促使保险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积极开展对金融和保险行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征集和点评活动,对于促使保险人尽早正视和修正不 平等、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提高消费者对“霸王条款”的认识,改善保险市场的消 费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发挥消协的监督作用中,要利用新關媒体工具做好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的宣传,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 消费者自身对不公平格式合同要有维权意识,在遇到格式合同不合理并损害了自 身利益的情况下要积极向消协投诉甚至诉诸法律。

    自古商品交易成功取决于买卖双方的默契,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能及 时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成为推动保险市场繁荣的关键。随着社会经济的 发展和进步,保险逐步走进寻常百姓的家庭。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要积极行动起 来,充分运用多种渠道,不同方式对保险格式合同不合理条款进行制约,更好地 发挥其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保险人的经营权利和投保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

    高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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