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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业务 [信贷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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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一、信贷人保护制度之一――债的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 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 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①],具体来讲,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 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两个方面。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 当债务人有权利而怠于行使,以致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 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债务人怠于主张的权利。[②]债权人 撤销权则是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他的债务却积极减少其责 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第74、75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一)代位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 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 婚姻撤销权、离婚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子女 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 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 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 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 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 体化,应依权利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③](3)不得让与 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 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 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 恤金等。

    (二)撤销权债务人的哪些行为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撤销呢?就此,《合同法》第74条区 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 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可以发生撤销权;
    对于有偿行为, 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 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才可以发生撤销权。这种区分考虑到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 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此却将债权人可以撤销的 债务人的行为限定为了三类:一是放弃到期债权,二是无偿转让财产,三是以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予以衡量,该规定过 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的 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能得以实现。据此可以推断:只要债务人的行为 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都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必 须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加以补充。

    二、信贷人保护制度之二――履行抗辩权制度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 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是典型的同时履 行抗辩,即双方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是双方 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 此被称为先履行抗辩,在适用上可类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因此也可以叫做同 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 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 的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 行也要受到影响。它所赖于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体现“一手交钱、一手 交货”的交易观念,旨在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当事人如果未履行自己的债务而 仅请求他人提供履行,这就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借款的交付为要件,所以,这个借款合同是诺 成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为其义务,因此这个合同也构成双务合同。在合同成立 以后,贷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金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但银行作为贷 款人在提供贷款时往往有一些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不满足,银行可以拒绝提 供贷款。所以,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处更准确地说 应是先履行抗辩权)。(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的含义是,如果先为给付的义 务人对于自己对待给付请求权的实现,发现可引起不安的情形,则有权拒绝自己 的给付,虽然因此而迟延履行,也不负迟延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 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中第68条规定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 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 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 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如果贷款协议项下所有款项一次性全部提款完毕,则贷款发生后,剩下的 全部内容就是贷款人行使权利和借款人履行义务。这时候,银行义务已履行完毕, 不存在中止的问题,因此也无所谓不安抗辩权。但如果是多次提款,则在第一次 提款和最后一次提款之间,如果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放款。

    三、信贷人保护制度之三――违约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 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律的违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 和同质救济性,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约定,因而成为债权人在无法得 到债务人履行时常用的救济手段。我国合同法适应国际趋势,将违约责任的归责 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债务人无过错的场合,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仍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方式有强 制履行、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因此,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之后,既可以通过法院 直接强制借款人给付金钱或给付不足部分的金钱,也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不履 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或者在事先存在违约金条款时,要 求借款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三者能否并存的关系上,我国合同法将赔偿损失 分为“填补赔偿”与“迟延赔偿”,填补赔偿具有替代实际履行的功能,因此同强制 履行不能并存,而迟延赔偿意在使债权人免受因迟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具 有替代实际履行的功能,因此在保护债权人上,可以同强制履行并存。而我国合 同法上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的替代,在请求这种违约金后便不 能再请求赔偿损失。但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强制履行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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