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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计算机 > 计算机理论论文 > 【司法制度改革与程序公正论... 正文 2019-12-12 07:24:27

    【司法制度改革与程序公正论文】什么能确保司法制度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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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制度改革与程序公正论文

    司法制度改革与程序公正论文 对程序价值的讨论,界已走得比较超前,进展到了对具体程序制度设计的 层面,但部分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仍停留在口 头上。有必要旧话重提,以引起尚未觉悟的司法工作者对程序价值的再认识、再 重视、再提高。

    何为程序公正,司法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程序公正,智者见智,仁者见 仁。有人崇拜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特别是“海归派”,认为英美发达国家的司法 程序才叫真正的公正程序。不可否认,这种崇拜对法制化的进程起到了不可低估 的推动作用;
    但笔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内因和动力应当是中国生产力的发 展。

    中国民众对程序公正的认识和理性追求,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 放前,中国受前苏联的,奉行计划的治国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人们对程序公正 不可能有所奢求,“一大二公”是基础,商事纠纷少之又少;
    家事纠纷一般由人民 公社或基层群众组织解决,即便进入诉讼程序,一拖几年、十几年不予判决的案 件屡见不鲜,即使是刑事诉讼也很难说有程序公正可言。联产承包标志着中国个 人财产所有权的复苏,同时标志着人身权的禁锢被打破;
    对实体权利司法保护的 追求,引起了人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这是我国注重程序公正的真正动因。

    一、论――法制全球化之选择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经济发展的一大趋势。经济全球化是否带动法制全球化, 我们所倡导的程序公正是否具有全球化的特征,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欧美 主流派学者持激进主义观点,认为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全球化,全球范围的法律 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制度、执法标准与原则的趋同化势在必然。持怀疑主义观 点的学者认为,激进主义的观点体现了资本主义的霸权思想。其理论依据有三:
    一是经济全球化改变不了各国经济的多样性;
    二是国家主权的现实性,决定了围 绕国家利益的冲突、对话与合作将长期存在,“国家主权过时论”或“全球统一论” 缺乏充分的根据;
    三是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论在什么时候,法律只能是植 根于特定的国家、民族及具有特点的土壤之中,符合本国家、本民族大多数人的 利益的行为规范。持折衷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来说,这 是一个法律文化趋同的时代,即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律制度会变得更为相似”。

    国内学者对我国法律是否存在全球化的前景也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 律全球化乃是分散的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者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第二种观点只同意“经济全球化”的提法,而不同意 提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认为经济全球化并不等于或并不必然带来法律的全球化。

    第三种观点是主张客观、全面地看待全球化,既反对全盘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体 系,也不轻易否定法律全球化现象、趋势的存在。研究法律全球化的目的在于探 究程序公正的走向,对法律全球化问题的不同认识左右着我研究程序公正问题不 同方法。如果否认法律全球化现象的存在,我们只能从本土文化中探求程序公正 的真谛;
    如果崇拜法律全球化,则可能走向研究上的全盘西化的极端。笔者认为, 法律全球化仅仅是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只要国家存在,这种发展趋势就永 远达不到绝对的重合。朱学文教授在《比较法学的框架和方法一一法制化、本土 化和全球化》一书中作了这样的精辟论述:“全球化是一个过程,它表现在社会 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领域,如果认为只有在经济领域 存在全球化,而在法律领域不存在的话,那么,会提出一个问题:经济全球化难 道没有法律表现吗?“除了全球化的趋势之外,也同时存在与它相反的、对抗的 趋势,如政治多极化、文化多样化、法律本土化等。当这些趋势之间的关系不是 固定不变的,也必将随着整个世界形势的发展而变化。”。在这种方法论的指导 下,我们不妨从全球化的角度结合本土文化,程序公正的走向。

    二、司法制度改革之比较 程序公正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目标,但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式、 方法又各不相同。两大法系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追求,也许就是我们所要寻求的 程序正义。

    (一)俄罗斯的司法改革 俄罗斯现行的司法制度承袭了前苏联的诸多传统。在前苏联,司法部门是 法律行业中最不受尊重的部门。法官受制于布尔什维克,法官只有在清楚地了解 布尔什维克的态度后,才能对案件作出裁判。虽然俄罗斯独立后开展了一些积极 的改革活动,但政府控制司法的体制仍然存在,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依然没建立起 来。为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俄罗斯在经济改革的同时,也采取了一些有效 的司法改革措施,特别是近几年来,在普京总统的支持下,俄罗斯的司法改革显 现出强劲的活力。为保持司法公正,俄罗斯主要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1、 法官终身制,以防止政府干预司法。根据俄罗斯现行《法官地位法》第11条规定, 地区初审法院的法官,初次任命的任期为五年,五年后获得连任的,即取得终身 任职资格。商业法院或仲裁法院的法官也实行终身制,除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12 年外,最高法院和最高(商业)仲裁法院也是终身制。2、实行陪审制。陪审制度是俄罗斯司法改革早期引进的一项制度,先是在九个地区试行,后将陪审作为一 项权利写进了新通过的宪法。该宪法同时要求立法机构制定实施陪审制度的法律。

    3、实行独立、足额的司法预算。在俄罗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推动下,俄罗 斯将最高法院享有独立而自行管理的司法预算写进了1997年通过的《司法制度 法》,但地方法院的预算尚没有独立。

    俄罗斯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中,法官终身制和法院独立预算是为防止其他 权力干预司法,陪审制度是为了分散法官的权力,目的都是为了保持法官的中立 和公正。

    (二)德国的民事司法改革 德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大陆法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是最受世界关注的。自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已经过了95次修改,其中几次大的修改 的核心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其审判制度改革集 中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初级法院审理的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可依简易 化的程序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可不附事实。二是扩大独任法官审理 案件的范围。三是为克服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德 国197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肯定了“斯图加特模 式”。即将诉讼程序分为准备程序和主辩程序。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 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四是初级法院审理的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且 当事人一方因离得太远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出庭的案件,可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 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

    德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体现的指导思想是“追求妥协”和“分配正义”,即 在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对不断增加 的诉讼案件的较高质量、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限制 在国家承受得起的范围内。

    (三)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是普通法的鼻祖。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与改进,建 立起了相当完整的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但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 问题也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诉讼程序的繁琐、拖延和耗费。由沃尔夫勋爵负责 牵头的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1994年正式启动。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发表了题为 《接近正义》的报告,1996年发表了《最终报告》。以这两个报告为基础,1998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出台,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英国开展的这次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是一次综合性改革,不仅涉及到法律条文的改造,改革深入到了诉讼 文化、诉讼理念等深层次问题,内容庞杂广泛,这里只能作简单介绍。1、英国 新民事诉讼规则第一部分,规定了法官解释新规则与行使权力是所依据的根本目 标:公正地审理案件。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当事 人诉讼地位平等,节省费用等;
    (2)重要性、复杂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 适当安排,确保迅速和公正的审理,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地分配法院资源等。这一 根本目标对法官的诉讼理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只注重案件的精确度而处于消极 裁判者地位的法官将由此成为,法官必须既考虑案件的精确度,又考虑效益等各 种因素,必须加强对案件的指挥与管理。2、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沃尔夫报告指 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毫无限制的对抗 性诉讼文化引起的,因而,要对这种诉讼文化进行重大改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 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
    当事人对抗性诉讼行为只 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新规则明确了案件管理的目 标,它不仅包括在早期确定事实并决定事实是否要经过充分的审理等内容,还包 括主动鼓励当事人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帮助当事人和解等新内容。当事人 在旧规则中拥有的广泛自主权在新规则中仅剩下以下几项未被触动:决定起诉的 权利,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请求强制执行判决与命令的权利以及上诉的权利。

    为便于法官对难易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管理,新规则确立了三种诉讼程序:小 额求偿程序、迅速程序和多极程序。案件最终适用哪种程序由法院决定。小额求 偿程序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并且严格控制上诉,鼓励当事人自己 进行诉讼而不依靠律师的帮助,审判多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几乎没 有通常诉讼的标准特征。迅速程序较小额程序略微复杂,诉讼时由法官控制,实 行固定费用制。多极程序较为复杂,也相对完整。在多极程序中,法官管理案件 的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反映,法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适当介入当事人之间有效地 组织诉讼和推动程序的进行。

    此外,新规则在诉答程序、证人制度、上诉程序和一些配套制度方面也做 了相应的改革,不再一一细述。

    三、外国司法改革对程序正义走向研究的启迪 本文之所以选择俄罗斯、德国、英国的司法改革为研究对象,一是因为俄 罗斯与我国有着相似的法制传统;
    二是因为德国、英国分别是最传统的大陆法国 家和普通法国家,且在两大法系中,两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最具代表性。从该三国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来看,两大法系以及具有社会主义法传统的俄 罗斯的民事司法制度有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融和趋势,我们似乎应当从这种融 和趋势中寻求程序公正的走向。

    首先从俄罗斯司法改革前的司法制度考察:司法改革前的俄罗斯,在国家 权力的配置中,司法权是最薄弱的,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 而且为实施其判断又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从本文考察的俄罗斯司法改革的 内容上看,诸项司法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中立与公正, 一改传统的前苏联奉行职权主义、追求实体公正、实行纠问制的特点,充分重视 了司法程序的公正。俄罗斯的改革给我们的启迪是,要确定法院和法官在国家权 力配置中的独立地位,以保障其在司法过程中的中立性。虽然我国正在开展的司 法改革充分认识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但关于司法独立的改革确步履维艰。

    其中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的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权威机构的主持和协 调则是最重要的原因。有关司法独立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重组,仅存于部门 内部的改革触及不到国家权力配置的层面;
    没有国家权力机构参与的司法改,解 决不了司法独立这一根本问题。田平安教授、贺卫方教授等早就提出建立统一的 司法改革机构的建议,但这项建议迟迟没能得到在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视。所以我 国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仍然处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阶段。

    鉴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在司法独立的改革走向上,首先 是要处理好以下两种关系。一是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司法权作为国家 三种权力中最薄弱一个,当它与其他两项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其他两项 权力的附庸,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沦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千方百计地维护 司法的独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与立法的干涉。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等均是为 达此目的服务的。另外,其他两项国家权力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司法权的权 威,原因在于,司法权威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从与其并存的其他类型的权威那 里获得支持。二是司法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得 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社会生活;
    同时,社会心的研究也表明,距离能创造 神圣和庄严,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权威的丧失。所以司法应当与社区 保持一定的距离。我国法院系统正在推行的流程管理模式正是隔离法院与社区的 重要措施。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奉行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公正。从其改革 前的司法制度看,效率并不是它追求的目标。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引 入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制度,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这就引起我们对程序价值的另外一个重要的思考:我们在追求程序正义过程中,应当如何摆布公正与效率的 关系。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基本上是从前苏联引进的,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融 入了一些本土经验,奉行职权主义,有严格的审限制度,实行庭审纠问制。我国 近年来开展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较多地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东西,譬如举证责 任、证据开示等。程序公正、兼顾效率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公认的目标。最 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中指出:“一个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 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 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值得的是,在追 求程序公正的同时,怎样才能兼顾效率。诉讼爆炸是的一大趋势,在超职权主义 的诉讼模式下,我国的诉讼效率尚不能满足日益上升的审判任务的需求,如果偏 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会不会步入普通法国家诉讼拖延的歧途,则令人担忧。在程 序公正、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存在着三对不容调和的矛盾。面对这三对矛盾, 我们不得不做出悲难性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一篇文章中做过这 样的论述:实体公正是一种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公 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问题,或者说,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忽 视了严格的程序,则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失去信心。一些严重 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 整个制度的公正,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为避免 重蹈普通法国家诉讼拖延的覆辙,诉讼效率应当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另一重要目 标。基于这种认识,我国现行的审限制度、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控制制度等是万 万丢不得的,只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为防止公正与效率的碰撞,有必要引入普 通法上的审前程序,辅助以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助理在审前程序中对案件进行 管理,以防止诉讼拖延,同时使法官与当事人有效地隔离开来,防止法官先入为 主,以保障公正的实现。

    三者之间关系的这种选择,难免给人留下这样的疑虑:实体公正如何保 障?许多学者为这一问题罗列了不少答案,虽然学者们的理由都言之有据,但不 能否认的事实是:追求程序公正与效率只能增加实体公正的相对程度。为了推动 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我们只能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了。

    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斯图加特模式”和“简化 司法程序法”方面,它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也是贯彻程序公正、兼顾效率的原则, 体现了“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思想。

    四、我国程序公正及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 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 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两者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即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 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 为的空间。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1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指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 身无利害关系;
    冲突和纠纷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
    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 同等效力。

    2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程序 公开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于,公开司法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以防止偏私的可能变为现实,和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

    3程序的独立性。程序的独立性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 律目的为依据,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 其他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干预。程序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 备了自身的理性,从而可以对抗其他国家机构的法外干涉。

    4程序的性。科学的程序是在准确地查明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纠纷客观事 实的基础上,运用统治阶意志的法律规范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 曲的社会秩序。因此,实体真实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论刑事司法, 民事司法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查明 冲突和纠纷事实的实际发生过程,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揭 示冲突和纠纷事实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和基础,也就谈不上 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

    司法独立 1独立不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也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和 立法权相互制衡,因为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三权分立原则而是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与合作,权力机关在国家生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它国家机 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均低于国 家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2.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 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

    3.我国的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前提 下,设置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 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 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 关系,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国家 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 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

    公正与效率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深层价值追求,但我国法官队伍的 整体素质,法官的管理以及法官保障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因此,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强化法官培训、改革法官管 理制度、健全法官保障制度等是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独立,从而实现司法公 正与效率的重要举措。

    法官选任制度是法官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职资格, 即担任法官应具备哪些条件,二是选任方式,即如何选拔法官。法官的选任资格 是决定法官素质的实质要件,法官的选任方式是确保法官素质的重要手段。

    法官制度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有其重要的时代价值。但法官 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制度的改革,它牵涉到一个法治国家上层建筑的方方 面面,尤其是与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因此,当前进行法官制度改革绝不可能一蹴 而就,必须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循序渐进。

    从近期而言,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可着手完善法官选任制度,从任职资格和 选任方式两个方面逐步进行。与此同时,对于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也当成为近期法官制度改革的重点,因为无论选任制度的完善还是教育培训工作的加强,其 结果都将直接导致法官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而且,比较 法官管理体制和保障机制的改革而言,选任制度与教育培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在 近期也更具有操作性。

    从远期而言,因为法官制度改革不仅仅是法官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 还牵涉到整个审判体系、司法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等的相关变革。因此, 改革法官管理体制,进一步实现法官独立,消除法官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 将是一个更为长远的过程。与此同时,鉴于我国当前的发展水平,健全法官保障 机制,尤其是加强法官的物质保障方面,仍将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

    总之,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在近期 和远期有重点地予以展开落实,以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1(美)劳伦斯M~《存在一个现代法律文化吗》刘旺洪译,载《法制现代化 研究》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参见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载《法学》1999年第11 期9-14页。

    3参见冯玉军《法律与全球化一般述评》,载《法学》2002年第四期。

    4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一一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参见齐树洁《论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人民法院报》 2002年6月4日第3版。

    6参见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四期, 7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8参见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 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9参见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载《中国 司法评论》总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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