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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合同诈骗罪认定思考|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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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合同诈骗罪认定思考

    简述合同诈骗罪认定思考 当前,合同诈骗在经济领域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 认定,以及对法条的理解和运用出现了诸多分歧。本文试对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 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在认识、理解和司法认定中趋于统一。

    一、电子合同形式的司法认定 (一)电子合同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 何谓电子合同简单的解释是,电子合同具有同纸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是 纸质合同的替代者。目前我国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结合国际通 行概念,笔者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 子邮件(E―mai)和电子数据交换(ED)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于电子合同是一个新生事物,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有一定争议。

    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存在,由于电子合同缺乏 有形载体,因而在实践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 在举证、认证上存在困难,故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

    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应当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在传统商务活动中,为 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真实,一份书面合同要由当事人或其负责人签字、盖章,以便 让交易双方识别是谁签的合同,保证签字或盖章人认可合同内容,这样在法律上才 能承认这份合同有效。而在电子商务的虚拟世界中,合同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表 现和传递的。《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 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 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 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 法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刑法对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也没有 作具体规定。仅因为电子合同的证据客观可见性问题,将其排除在合同诈骗的合 同范围之外,理由是不充分的,既缺乏依据,也不利于惩处犯罪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序。电子合同作为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合同形式,应当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

    (二)认定电子合同的证据要求既然电子合同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但实践中认定时,应从严把握。

    对双方均认可的电子合同,其打印件应作为证据认定。因为当事人陈述本身就可 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这种陈述又可被电子合同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如当 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 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件均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打印件根本无法判断是否 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对有争议的电子合同,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应认定系拥有该电子 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子标记,如同私人印章、单 位公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被他人盗用,也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对于轻信未采 用电子签名的合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对于是否认定为合同诈骗 的合同形式有一定难度。从证据角度来看,电子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差,但并不是 完全无法认定。犯罪形态理论认为,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可推断其主观心理状 态。同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交易行为,也查推断电子合同是否存在。笔者认 为,对有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电子合同存在: 1、行为人与被害人长期习惯采用电子合同交易方式,且诈骗行为有其他证 据佐证的。

    2、行为人与同一被害人采用书面合同多次交易后,又以电子合同形式进行 诈骗,且有其他证据证明交易履行地点、方式等与书面合同交易相似的。

    3、行为人采用电子合同交易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有二人以上被害人指控 并相互印证的。

    4、被害人对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 式等陈述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

    5、上述所称的“其他”证据,是指包括交易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证人证言;交易 付款、转帐凭证;发货、送货、提货单据等言词证据、书证及物证材料等。只要 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合同形式表现的合同关系及合同 内容,且诈骗事实成立,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界限似乎很清楚,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 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签订 合同时的履约能力、获取财物的手段、有无履约的实际行为、财物的去向、未履 约的原因、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案例一:余某合同诈骗案,余某在没有履行购销废塑料合同能力的情况下, 隐瞒真相,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间,分别与某废旧塑料市场的40多名经营户 订立口头买卖废塑料协议,采用先提货,承诺一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方法,从这些经 营户处收取塑料等货物,货款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后后销赃他人,赃款用于还债、 挥霍和赌博等。①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 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 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 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 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则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其部分履行 意在诱使对方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可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 有对方财物,应以合同诈骗论处;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 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合同纠纷;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 同义务而在于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或者签订合同时无履约 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 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 为,则无论合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属于合同纠纷。上述案例中,余某明知自己没 有履约能力,在与他人签订口头买卖协议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法院判明其具有 非法占有故意,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案例二:2003年9月8日,麻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车业公司签订承包合 同,承建该公司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90余万元。2003年9月28日,麻某将工 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胡某承建,并签订承包协议,造价为107余万元,后胡某按 时完成了该钢结构工程,麻先后三次付给胡某60余万元,其余47余万元未付。工程 开始后,麻某陆续向某车业公司领取工程款153余万元,而麻某实际在该工程中投入310余万元(其余部分自己垫资)。对于胡某的欠款,麻某因无资金支付,一直拖欠, 而某车业公司又不继续付款给麻某,麻某迫于无奈,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 于2003年底逃离。公安机关对麻某以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对麻某作不 起诉处理。

    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 为人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 的人,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 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

    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判断履 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 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诱使对方继续履行 合同,继而非法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 实的,但作为一种骗取对方财物的方法,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 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 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 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 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述案例中,有二个合同关系,一个是麻某与某车业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 一个是麻某与胡某的转包合同关系。麻某承包某车业公司的工程,有履行合同能 力,也实施了客观的履约行为,在只得到该公司153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自己垫 付将近一半的工程款去尽力完成工程,并且也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将工程转 包胡某,也向胡某支付了大半的工程款,也对胡某实施了履约行为,未付剩余部分 的主要原因是某车业公司不继续支付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胡某的剩余款项,故麻 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只能用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案例三:2005年8月22日,徐某、周某虚构在某地有很多家工厂,需要大量 ABS塑料,向钟某购得ABS塑料3吨,首付1吨货款计人民币8800元,并口头约定下 一次购货时付清前一次货款,以此循环,从而骗取钟某信任。同年9月7日,徐某、周 某又向钟某购得ABS塑料5.925吨,合计人民币52140元,并将第一次的余款结清,承 诺下次来购货时付清第二次货款。同年9月23日,徐某出面向钟某刚购得ABS塑料 10吨,合计人民币88000元,钟某要求付款时,徐某声称周某会来付款,而在于周某谎 称人在外地,当天来结清货款。徐某、周某实际骗得ABS塑料15.925吨(价值人民币140140元),后低价抛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事后逃匿。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限徒 刑6年。① 若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对其占有对方财物的处置 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所以可以从行为人 对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 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 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上述案例中, 徐某、周某将骗得的ABS塑料低价抛售,赃款全部挥霍,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 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 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 还,应视为合同纠纷。//wWw.gWy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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