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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行政管理论文 >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发布典型... 正文 2019-11-28 07:35:35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发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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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发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发布典型案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 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 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 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 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 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 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 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 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 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 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 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 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 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 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 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 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 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 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 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 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 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 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 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 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 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 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 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 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 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 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 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 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 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 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 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 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 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 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 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 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 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 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 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 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 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 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 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 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 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 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 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 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 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 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 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 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 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 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 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 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 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 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 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 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 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 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 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 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 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 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 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 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 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 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 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 nbs(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 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 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 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 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 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 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 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 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 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 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 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 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 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 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 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 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 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 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 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 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 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 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 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 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 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 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 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 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 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 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 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 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 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 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 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 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 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 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 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 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 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 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 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 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 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 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 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 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 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 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 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 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 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 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 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 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 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 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 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 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 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 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 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 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 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 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 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 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 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 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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